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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2009-03-20 14:35  文章来源:商务部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9]8号
【发布日期】2009-03-06
【实施日期】2009-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促进投资便利化,现就调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及其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的除外),由投资性公司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其他部门审批。

  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外国投资者申请时,应严格遵循《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有关投资者资格条件、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业务经营和申请文件要求的相关规定,并就外国投资者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及本省税务、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意见。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不得批准设立投资性公司。
  四、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应出具书面承诺(格式附后),所提交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相关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五、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得涉及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领域及宏观调控行业。投资范围如涉及外商投资专项规定的允许类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征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六、投资性公司所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具体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另行报批。投资性公司投资的企业,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投资的企业,如外方(指投资性公司和其他境外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投资者申请后,应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填报投资性公司信息备案表(分新设、变更和所投资企业三表,格式附后),并将填报打印的备案表(加盖地方商务部门公章)、批准文件(格式附后)和批准证书(复印件)书面上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

  八、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投资性公司须同时将经营情况和所投资企业情况通过我部"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网络"(http://fic.wzs.mofcom.gov.cn)及时上报并在领取批准证书时办理入网手续。鼓励其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投资性公司工作委员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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